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与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68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新街二巷84号。负责人:徐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鲁朝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公司)与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城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诉讼中繁城香江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晶、繁城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隆鑫公司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繁城香江公司1.支付所欠工程款1075000元(包括215000元的质保金);2.支付所欠工程款自合同约定应付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中86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暂计69230元,215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暂计67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现更名为锦隆鑫公司)与繁城香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P2013[032]的《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隆鑫公司承包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锦隆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运,且锦隆鑫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14日将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交与繁城香江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繁城香江公司应当支付总造价的95%,即4085000元。同时,2016年1月26日,合同约定的两年工程质保期也到期,繁城香江公司应当返还5%的质保金,即215000元。但目前繁城香江公司仅累计支付3225000元,尚欠1075000元,经向繁城香江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催款通知、催款律师函等,繁城香江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繁城香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锦隆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繁城香江公司辩称,1.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至今无法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2.工程款的支付不具备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锦隆鑫公司要提供结算报告和相应发票。目前为止,繁城香江公司没收到锦隆鑫公司的结算报告、发票,所以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的责任在于锦隆鑫公司。3.对于锦隆鑫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付款是锦隆鑫公司造成的,所以其要求繁城香江公司承担银行的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4.关于质保金,质保期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之日开始计算,目前质保期刚届满。繁城香江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隆鑫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60000元(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繁城香江公司与锦隆鑫公司签订了《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公司承建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合同总价430万元,工期为30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经繁城香江公司多次催促,锦隆鑫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5日,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基于上述事实,锦隆鑫公司实际的工期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隆鑫公司辩称,锦隆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投运。施工期限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驳回繁城香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繁城香江公司(甲方)与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现更名为锦隆鑫公司,乙方)签订了《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公司承建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30万元。第三条工期、计划载明:“3.1.1本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上述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开工确认书》确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开工确认书》为准。《开工确认书》须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若乙方未按照《开工确认书》确定的日期进场施工的,每逾期开工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固定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开工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4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延期在1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按固定总价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但不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按固定总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按固定总价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载明:“……6.4.3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后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提交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根据合同有关附件规定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30天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认可算总造价。二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6.4.6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退还。6.4.7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甲方相关部门的书面确认文件(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进度计划、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资料是否完备、大型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进场是否符合进场计划、是否有交违约金项目和扣款项目、进度款确认书等)支付工程款项。6.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工程竣工及移交载明:“9.1.1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和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为依据。9.1.2竣工验收时本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等级,且各种竣工资料完备;9.1.3其他竣工验收条件,保证通过本工程当地供电单位的验收认可,达到正常送电要求。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报告和资料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竣工日期。9.2.1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三套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二套完整的结算资料;9.2.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乙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按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保修载明:“10.1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计算,按国家有关保修条款之规定执行。……”双方在《开工确认书》盖章,但是开竣工时间没有填写。合同签订后,锦隆鑫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9日,锦隆鑫公司向繁城香江公司提交了《配电设备移交单》及清单附件,移交了锦绣香江一期配电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备、线路、电缆,由繁城香江公司在移交单上盖章、郭四川签字接收。2014年1月26日,繁城香江公司向国网成都供电公司提交了《客户新、扩(改)建设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2014年1月28日,供电公司签署了“验收合格,可以投运”的意见。2014年1月26日,繁城香江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14年5月14日,锦隆鑫公司向繁城香江公司提交了香江集团“锦绣香江”项目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各3份,开竣工报告、结算报告各3份,由郭四川签收。另查明以下事实:一、繁城香江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86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236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225000元。二、2015年12月4日,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向锦隆鑫公司发出《工程款抵房申请》。2016年3月5日,锦隆鑫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对工程款抵房进行了回复,不同意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房屋评估方式确定所抵房屋价格,建议采用实际成交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抵房。四、2015年12月30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繁城香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上述事实有《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确认书》、《配电设备移交单》及清单附件、《客户新、扩(改)建设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入账通知书、《工程款抵房申请》、《工作联系单》、《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繁城香江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5月5日竣工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经繁城繁城香江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未签时间,只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也没盖章;《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上锦隆鑫公司未填任何日期,只有繁城繁城香江公司填写了日期,但未盖章,监理公司未签字,是其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工程设备于2014年1月9日由锦隆鑫公司移交给繁城繁城香江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因此,可以确认在2014年1月9日前工程已竣工验收,锦隆鑫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无法得出“工程于2015年5月5日竣工验收”这一结论。因此,本院对繁城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锦隆鑫公司与繁城香江公司签订的《新都•锦绣香江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论述如下:1.关于工程欠款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繁城香江公司对已付款金额3225000元没有异议,合同总价为430万元,可以确认工程欠款金额为1075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15000元。繁城香江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繁城香江公司认为“锦隆鑫公司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和发票,工程款支付不符合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对工程的审核结算手续,工程结算造价经双方认可后二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锦隆鑫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繁城香江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结算报告等,由于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繁城香江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对工程款的审核结算手续,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即繁城香江公司应在2014年7月3日支付95%的工程款。至于开具发票,本就属于锦隆鑫公司的合同义务,繁城香江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如锦隆鑫公司未开具发票,可以向相关部门予以举报。因此,繁城香江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不符合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锦隆鑫公司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锦隆鑫公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开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1月9日,锦隆鑫公司将施工的工程设备等移交给繁城香江公司。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28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4.关于质保期届满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计算。”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工程的移交手续,截止2016年1月9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5.锦隆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繁城香江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9日工程质保期才届满,锦隆鑫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内,繁城香江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锦隆鑫公司要求繁城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隆鑫公司要求繁城香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86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215000元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锦隆鑫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锦隆鑫公司因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繁城香江公司主张以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锦隆鑫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同时,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锦隆鑫公司逾期竣工,但是工程已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未对繁城香江公司的使用造成影响,同时繁城香江公司也未能举出锦隆鑫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为122120元(430元/天×284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二、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2120元;四、驳回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负担268元,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20元,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负担880元(诉讼费用品迭后,成都繁城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6120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紫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