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刘芸利、龚良被申请人吴正中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芸利,龚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6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607室。法定代表人:郑春。被执行人:刘芸利,女,1988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5栋3单元14楼3号。被执行人:龚良,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南路1号1栋1单元14楼7号。被申请人(第三人):吴正中,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9号3栋3单元6楼2号。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7执390号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弘小贷公司)与刘芸利、龚良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汇弘小贷公司以“被执行人刘芸利、龚良未履行(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71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吴正中为该执行证书确定的保证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正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汇弘小贷公司向本院撤回追加吴正中为(2017)川0107执3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汇弘小贷公司撤回追加吴正中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追加吴正中为(2017)川0107执3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