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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伟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袁宅村的房屋被征收,按照拆迁政策要求,李伟为非本地户籍的拆迁户,仅按照人均27.6平方米的面积安置三口人,应得安置房面积82.8平方米、补偿款201240元。为了取得更多安置房,李伟采取对户口本图片进行修改打印后复印的方式,伪造了七口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同年9月24日,李伟与阜阳市颍东区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十口人安置房面积共276平方米、补偿款124600元的房屋征收协议。经鉴定,193.2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价值541986元。扣除被告人李伟应得的拆迁补偿款76640元,李伟实际诈骗数额为46534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阜阳市颍东区实施阜展路(S339新乌江至阜阳段)改建工程,被告人李伟曾于2013年4月购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村袁宅居民组房屋一套,面积为282.96平方米,该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被告人李伟及其家人为非本地户籍的拆迁户,仅按照人均27.6平方米的面积安置三口人,应得安置房面积82.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201240元。为了多获取安置房面积,被告人李伟采取扫描户口本原件,使用图片处理软件对户口本图片进行修改打印再复印的方式,伪造了户籍地为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村袁宅69号的七口人的户口本。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伟使用伪造的户口本,与阜阳市颍东区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获取安置房面积共27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4600元。其中有193.2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骗取,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41986元,扣除被告人李伟应得的拆迁补偿款76640元,被告人李伟实际诈骗数额为465346元。协议签订后至案发前安置房屋在建,被告人尚未实际获得。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审核表、户口簿复印件、征收协议书、房屋补偿测算单,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证件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价值共计4653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尚未实际控制所诈骗的房屋即被查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诈骗数额巨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晓倩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田艳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