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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性,1957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从三江县某镇乘车到三江县某镇,至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入三江县某镇某街门牌号为××的一家鞋店里面,趁被害人石某不注意,扒窃了石某放在斜挎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15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乘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至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入某镇某街门牌号为××的一家鞋店里面,趁被害人石某不注意,扒窃了石某放在斜挎包内的1500元(15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同年6月3日八江派出所民警在某火车站发现被告人杨某,将其拘传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金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15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