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兴工业园创业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天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226号3栋2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司徒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畅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徒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飞歌公司只需支付畅凯公司货款1101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飞歌公司只认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110140元,对没有经双方核对确认的52160元予以否认,认为此金额需双方财务核实清楚后畅凯公司再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在飞歌公司不认可52160元对账单的情况下判决飞歌公司支付畅凯公司1573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畅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畅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歌公司支付畅凯公司欠款157300元;2、飞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凯公司向飞歌公司供应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2016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飞歌公司尚应付货款110140元给畅凯公司,但此后飞歌公司仅支付了货款5000元。此后畅凯公司于2016年3月、4月继续向飞歌公司供应多批次共9.1吨货物价值52160元,并向飞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飞歌公司共欠畅凯公司货款157300元至今未付,畅凯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飞歌公司认可2016年2月16日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11014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畅凯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未获飞歌公司对账确认的部分,有畅凯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予以证实,合法有据,该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支持;故飞歌公司应支付尚欠畅凯公司的货款1573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飞歌公司支付畅凯公司货款人民币157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畅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723元,由飞歌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飞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畅凯公司于2016年3月、4月继续向飞歌公司供应多批次共9.1吨货物价值52160元”不符合事实,飞歌公司未收到畅凯公司供应的该批价值52160元的货物。二审期间,飞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畅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畅凯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微信截图打印件1页,拟证明覃富可是飞歌公司的员工。飞歌公司认为畅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畅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飞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考量。畅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四张“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1、日期为2016年3月9日,金额为4500元;2、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金额为11600元;3、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金额为8960元;4、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金额为27500元),拟证明畅凯公司于2016年3月、4月向飞歌公司供货。飞歌公司对前三张发货单(三张金额合计25060元)上覃富可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四张发货单上均未加盖飞歌公司印章,不承认飞歌公司收到四张发货单上的货物。飞歌公司认可双方核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110140元的焊丝往来账目对账单(2014年10月-2016年1月31日),该对账单上有飞歌公司的盖章及其员工覃富可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前三张发货单上只有覃富可的签字而没有加盖飞歌公司印章,但综合考虑双方对账单(2014年10月-2016年1月31日)上的公司盖章和覃富可的签字,前三张发货单上覃富可的签字足以让人相信其有权代表飞歌公司收货,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对前三张发货单(三张金额合计25060元)作为证据采信。关于第四张发货单,因畅凯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飞歌公司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人员收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二审查明确认以下事实:畅凯公司向飞歌公司供应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2016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飞歌公司尚应付货款110140元给畅凯公司,此后飞歌公司向畅凯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畅凯公司于2016年3月、4月继续向飞歌公司供应价值25060元的货物。至此,飞歌公司共欠畅凯公司货款1302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畅凯公司与飞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畅凯公司向飞歌公司提供了所需材料,飞歌公司收到畅凯公司所供材料后,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1302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中有271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00元;三、驳回上诉人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3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979元),合计2702元,由柳州市畅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6元,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魏晓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