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玲与张玉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张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陈玲,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玉和,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玲与被执行人张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4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陈玲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玉和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玲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进行了核实,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均已抵押给了银行,并已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玉和名下的两个门面正在另案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拍得价款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将参与执行财产分配。被执行人资阳市和平制转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但是已经抵押给了银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玉和仍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条件,并已将本案的财产情况、办理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02民初4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