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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举、XX、张敏、韦永乐借款合同纠纷的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鹏举,XX,张敏,韦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5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会永,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鹏举,男,汉族。被执行人XX,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敏,女,汉族。被执行人韦永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举、XX、张敏、韦永乐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陕05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XX履行了部分案件款43145.67元,执行费1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举、XX、张敏、韦永乐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陕05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杰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