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强与赵洪江、姚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赵洪江,姚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172号原告:郭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江,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姚力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王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强与被告赵洪江、姚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赵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姚力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7249.25元(含病历取证26.2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850(17天×5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15天×40元)、误工费11900元(100天×119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9399.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姚力国驾驶承载石金龙、郭强、李春的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51KM+500M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物理隔离墙相撞后驶出道路东侧,造成乘车人石金龙当场死亡,乘车人郭强、李春、驾驶人姚力国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龙、李春、郭强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力国、赵洪江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赵洪江辩称,因姚力国住廉租房,不能买车,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虽登记我的名字,但车是他买的,车辆的管理使用均归他,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力国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肇事车辆虽用赵洪江的名买的,但实际是我的,由我管理使用,与赵洪江没有关系。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姚力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10000元,承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后姚力国将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我公司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姚力国驾驶承载石金龙、郭强、李春的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51KM+500M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物理隔离墙相撞后驶出道路东侧,造成乘车人石金龙当场死亡,乘车人郭强、李春、驾驶人姚力国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姚力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龙、李春、郭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力国使用被告赵洪江的名字购买了此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字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肇事车辆购买后由被告姚力国管理使用,其投保时车辆为家庭自用车,后其改变了车辆使用用途,保险公司并不知晓。原告郭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249.25元(含病历取证26.2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850(17天×5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保护600元(15天×40元)、误工费6000元(100天×60元),合计42999.25元。本院认为,姚力国驾驶的机动车乘载原告郭强等人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强的损失被告姚力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力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其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力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被告赵洪江的名字,但始终由其管理和使用,肇事时又由其驾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洪江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营利益,故被告赵洪江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职业,支持每天6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力国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含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42999.25元。二、被告赵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姚力国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静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