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翠芬、邹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叶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610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陈妥、徐冠言。被告:陈翠芬。被告:邹永珍。被告:叶仲勇。被告:叶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陈翠芬、叶仲勇、邹永珍、叶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翠芬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即月利率为10.924999‰);二、被告叶仲勇、邹永珍、叶剑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妥、徐冠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该两份合同项下,被告陈翠芬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83333‰,逾期月利率为10.924999‰,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邹永珍、叶仲勇、叶剑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陈翠芬。借款期限内仅被告叶剑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叶剑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收息凭证,被告陈翠芬贷款利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翠芬结欠原告青田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邹永珍、叶仲勇、叶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农商行与被告陈翠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邹永珍、叶仲勇、叶剑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翠芬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7.28333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924999‰计算,该利率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邹永珍、叶仲勇、叶剑作为本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翠芬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4999‰计算);二、被告邹永珍、叶仲勇、叶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叶剑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翠芬、邹永珍、叶仲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