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霄翔与王卫策、周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霄翔,王卫策,周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996号原告:冯霄翔,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策,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周友平,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冯霄翔与被告王卫策、周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霄翔的委托代理人魏郭,被告周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霄翔起诉称,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胡伟、王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如未按期还款需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卫策、周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20日,两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现原告无法联系到两借款人,故起诉两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被告周友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款人胡伟、王洋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冯霄翔借款,被告为二借款人提供5万元担保,故在空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签字后原告又要求被告以车辆作质押,被告不同意并表示不再为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后被告离开现场但未取回已签名的空白借条,之后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冯霄翔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观点。经质证,被告周友平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空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仅为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要求其以车辆作为质押,因此被告拒绝再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取回涉案借条,被告不认识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收款人,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周友平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友平在空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友平辩称其仅为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友平签名时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应为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周友平辩称,签字后原告要求其以车辆作质押,被告遂不再同意以任何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事后未取回签字借条,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上述辩解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友平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胡伟、王洋向原告冯霄翔借款1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内容,被告王卫策、周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并向胡伟交付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故而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策、周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霄翔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二、驳回原告冯霄翔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卫策、周友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