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与于承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于承岩,段亦军,李文,段锶洋,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8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1118号商务中心。负责人:张晓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承岩,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段亦军,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文,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段锶洋,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承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7、9号7-1906室。负责人:王峰,经理。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付旺,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龙奥支行)与被告于承岩、段亦军、李文、段锶洋、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商贸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于承岩、段亦军、鲁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段锶洋、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君泰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济南龙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承岩、段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175元及利息134105.7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文、段锶洋、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撤回对被告君泰担保公司的起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承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济龙奥个投贷字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于承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于承岩的配偶段亦军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承岩、段亦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承岩、段亦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承岩、段亦军、鲁泉商贸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愿积极还款。被告李文、段锶洋、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承诺及授权书》;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5.已还款明细清单;6.中国银行系统机打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与被告于承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济龙奥个投贷字0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承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于承岩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承岩与被告段亦军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于承岩的上述债务,被告段亦军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于承岩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该行为被告于承岩办理了个人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5.525‰。借款期限内被告于承岩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利息16706.58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457.8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从被告于承岩的账户中划扣600825元。之后被告于承岩再未还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于承岩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陈述被告于承岩应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第一期贷款利息21547.5元,但被告于承岩直至2015年9月18日才偿还利息16706.58元,不足一期金额。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件2第2条第1款第2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和第2款第2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陈述在被告于承岩的贷款发放之前,被告于承岩以保证金的方式在原告处存款600000元,原告自认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只能用于偿还本金。该笔款项及利息共600825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扣划。原告提交该贷款账户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承岩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399175元、利息134105.72元,被告于承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与被告于承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与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对被告于承岩的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济南龙奥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承岩提供了借款,被告于承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2015年11月30日从被告账户划扣的600825元系借款本金,被告于承岩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该贷款账户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于承岩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399175元、利息134105.72元,被告于承岩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承岩偿还借款本金2399175元、利息134105.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于承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承岩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理合法,故被告于承岩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5.525‰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文、段锶洋、鲁泉商贸公司、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承岩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亦军作为被告于承岩之妻对该笔借款签署了《承诺及授权书》,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段亦军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文、段锶洋、君泰担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承岩、段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借款本金2399175元;二、被告于承岩、段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34105.72元;三、被告段锶洋、段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399175元和应收未收利息12944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25‰的1.5倍计算);四、被告李文、段锶洋、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6元,由被告于承岩、段亦军、李文、段锶洋、济南鲁泉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