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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绿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绿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荣兵,潘春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11民初640号原告: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法定代表人:张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记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绿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中科大创业园A楼201-202。法定代表人:潘春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2号网点4楼。法定代表人: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荣兵,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潘春梅,女,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绿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荣兵、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  江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改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