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38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联明,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5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2003年10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受让。2010年8月10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至202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2013年1月8日,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普照明公司。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普照明公司。2006年1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取得2006Y03038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12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008Y06138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05年9月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于2008年10月授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6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OPPLE”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2012年5月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三,并取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联合颁发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证书。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并取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联合颁发的“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证书。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登录“××”,点击“供应商”进入搜索选项,在搜索栏中输入“欧普”字样,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北京欧普领域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欧普公司)”,进入店铺。店铺首页左上角显示“欧普美家装饰”,店铺页面中显示的产品,包括“推荐爆款浴霸”、“推荐爆款LED照明”、“集成吊顶浴霸”、“浴霸系列”、“换气扇、筒灯系列”、“led面板灯系列”、“集成吊顶系列”、“2015年新款上市”、“热销系列”中的产品及“公司相册”中显示的产品左上角均标有“欧普美家装饰”字样。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就欧普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维权事宜出具《声明》,鉴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与其在历史渊源、业务、产品上的承接关系,同意由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行使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并行使对侵权人构成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是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网站。阿里巴巴公司在其公开发表的服务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敬请注意,阿里巴巴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同意并承诺,‘您的资料’和您供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泛指一切可供依法交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某种权利或利益,或某种票据或证券,或某种服务或行为。本协议中‘物品’一词均含此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对于您涉嫌违反承诺的行为对任意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您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应确保阿里巴巴免责”。阿里巴巴公司在公开发表的法律声明中载明:“本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ALIBABA会员或他们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查明,北京欧普公司系涉案网店在××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蔡建忠,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截止开庭之日,涉案网店上已无任何商品展示,仅展示北京欧普公司黄页(公司介绍)。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信息位于“北京欧普领域厨卫有限公司”店铺项下,相应的信息由该公司所发布,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开庭之日,涉案网店上已无任何商品展示,仅展示北京欧普公司黄页(公司介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对北京欧普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网页上残留的黄页信息中含有北京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仍然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对北京欧普公司的起诉,在对北京欧普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作出司法认定之前,原告要求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网络服务商的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该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