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韩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韩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韩敏。辩护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韩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韩敏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韩敏与他人结伙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花园×号,欲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包总计净重20.12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居住于上址的购毒人员鲍某某时,在上址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韩敏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某、魏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科尿常规报告单,被告人周韩敏的历次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韩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数量达2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韩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韩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韩敏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韩敏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韩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周韩敏认罪态度较好,目前处怀孕期等为由,请求对周韩敏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韩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王 岚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马子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