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昌润与梁雄、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润,梁雄,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456号原告:蒋昌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雄,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三星街,系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负责人:付利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中街**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址:四川省绵竹市玉妃路西侧通汇路东段仟坤云庭*幢*层*******号。负责人:李曾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昌润与被告梁雄、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福、被告梁雄、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在各自的责任内共同再赔偿原告损失744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梁雄驾驶属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竹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绵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后转入三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017年6月5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梓鉴(2017)字第7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别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载明梁雄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昌润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1、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其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20万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20%自费药;核磁共振应提供报告单;2、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不应被采信;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认可15000元,伤残赔偿金只应赔偿16年,拖车费过高,200元较适宜;5、原告应当承担主责,交强险以外如果法院按主次责任判决,就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如果按同等责任判决,就按5:5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梁雄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垫支10000元医疗费应品迭。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3时25分许,梁雄驾驶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315KM+700M处,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蒋昌润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造成蒋昌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蒋昌润被送入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189.91元,出院时退费11310.09元由原告蒋昌润领走,出院医嘱:1、出院后持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行走活动;2、出院后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3、出院后1、2、3、6、12个月均应入院复查;4、门诊随访。2017年3月10日,原告蒋昌润因“车祸伤致左手、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9天”转入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12.4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上述两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梁雄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各垫支10000元。同时,另产生门诊费用1333元。2017年6月5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梓鉴(2017)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昌润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2017年6月23日申请对原告蒋昌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蒋昌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雄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昌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系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其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20万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梁雄系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再查明,原告蒋昌润系单位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事发后,原告蒋昌润所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产生拖车费550元,并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定损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76号、驾驶证和行驶证、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虽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系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雄系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F16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川F06**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梁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梁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原、被告按5:5的比例进行划分。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蒋昌润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3年5月3日,事发时年满63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调解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报废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标准为准。拖车费系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提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的结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8335.32元(住院9189.91元+住院7812.41元+门诊1333元);2、伤残赔偿金57803.40元(17年×28335元/年×12%);3、鉴定费1000元;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9、车辆损失费15000元;10、拖车费550元。合计10148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向原告蒋昌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77520.91元[交强险66303.4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3.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11217.51元:(医疗费8335.3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13550)×50%]。余款由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雄向原告蒋昌润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125.15元(医疗费8335.32元×15%+鉴定费1000元)×50%。扣除被告梁雄已垫支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向原告蒋昌润赔偿人民币68646.06元(77520.91-8874.85元),并向被告梁雄支付人民币8874.8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梁雄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昌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68646.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梁雄支付人民币8874.85元。三、驳回原告蒋昌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雄负担415元,由原告蒋昌润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蕊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