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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某1、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并羁押,6月1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本村。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本村。被告人姜某1,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刘某1、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刘某1、姜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一辆轿车从章里集乡郜庄村郜某2家门前路段经过时,因路面积水垫石妨碍通行问题,与郜某2发生争吵。后刘某1亲属被告人姜某1、姜某1赶到现场,与郜某2及其亲属郜某1、郭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姜某1、姜某1、刘某1持砖头等物殴打对方,致郭某头部创口累计9.5厘米、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郜某1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郜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姜某1于2015年7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郜某3、郜某4、郜某5等人证言、被害人郜某1、郭某、郜某2陈述、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笔��、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刘某1、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1、姜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