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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志路与穆维、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路,穆维,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158号原告:李志路,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维,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97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博辰,经理。原告李志路与被告穆维、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穆维及天津玉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穆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6年7月19日,被告天津玉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已逾期,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呈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好房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天津玉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服务平台公司,在为原告与被告穆维进行民间借贷中提供服务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