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赵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赵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8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729X6。主要负责人:刘月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客户经理,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赵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2893.1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9381.7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406.45元,滞纳金2975.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赵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有本金72893.14元,利息、滞纳金共计9381.75元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赵明未作答辩。建行临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建行临沂分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赵明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额度200000元,分期36个月,用途为装修房屋。2015年1月15日,原告核准其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为120000元,被告赵明用其卡号62×××91的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120000元,该交易金额平均分成36期,由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13200元已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核准的额度范围内透支款项后,未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以下简称《约定条款》)及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及其他透支本金72893.14元,利息6406.45元、滞纳金2975.3元。诉讼中,被告偿还本金15106元。另,《约定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章程》、《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等。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遵守《约定条款》、《章程》及《领用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明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消费透支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72893.1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9381.7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406.45元,滞纳金2975.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章程》和《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5106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赵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57787.1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406.45元,滞纳金2975.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艳梅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