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谭能忠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能忠,王礼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22号原告:谭能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礼元,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能忠与被告王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能忠及其代理人许家解,被告王礼元及其代理人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后,被告在郴州市做汽车销售生意,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2017年4月20日一年六万元利息,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礼元辩称: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转账凭证,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中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农村信用社卡打入16万元。2、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分四次通过网银打给原告52100元。其中2100元是给原告离婚前房屋的装修费用,不是还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条的真实性。原告称借条是原告在冷水滩先写好内容后通过司机带给在郴州的被告,被告签名捺手印后,再通过司机带回给原告。被告称没见过这个借条,没有签过名。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写借条方式有违常理,原告自己都不能确定被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礼元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受理后,通知原、被告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不予配合,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笔3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2、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打款的数额。原告称通过邮政银行分多次打款给被告共11.1万元。被告称从2014年至2015年,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共向被告打款5万元。原告当庭未能提交打款11.1万元的凭证,被告认可打款5万元,并提交了完整的打款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打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共向被告打款21万元,被告通过网银打款向原告打款5万元。双方虽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通过此种方式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能忠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谭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礼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余款1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