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小玉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玉,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北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9行初95号原告:黄小玉,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9450462050M。法定代表人:陈光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立,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北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大沱口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600W。法定代表人:辛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现智,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梅,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小玉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下称北碚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北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北晨化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被告北碚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刘立立,第三人北晨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玉诉称,黄小玉工伤事故发生在参保期间,北碚社保局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黄小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且于2017年6月7日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资料退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碚区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3.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5.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1月1日认定为工伤,于2010年12月9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已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表及所需相关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以第三人欠费为由退还了相关材料。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个人工伤缴费查询,证明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单位停产)均已足额参保,在受伤及鉴定时均已足额缴纳工伤费用。被告北碚社保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三条、《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第六条,原告于2010年1月受伤,同年11月认定工伤,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第六条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基金支付,但前提是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关于组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的通知》(碚编〔2016〕41号),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北碚社保局;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第六条,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基金支付,但前提是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3.该单位的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工伤保险欠费,其他险有缴费能力。第三人重庆北晨化工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已经停产是否仍然要补缴工伤保险费,这是个社会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证明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2.2009年12月,2010年1、11、12月,2015年4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凭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和受伤之后至第三人2015年5月15日停产期间,第三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向北碚区经信委出具的关于停产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2015年5月15日停产,也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停产报告;4.关于停产后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报告,证明2015年5月15日停产后到公共窗口办理工伤保险的减少,但是五险只能同增同减,未能办理。2015年11月17日找到工伤保险所反映企业停产的情况,但是工伤保险所电话回复五险只能同增同减,不能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的减少或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30日又向被告书面提交报告,被告口头回复五险只能同增同减,不能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的减少或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5.退休职工垫付医疗保险收据,证明因企业困难,第三人的医疗保险缴纳都是退休职工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写明救济途径。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未履行而拒绝发放原告的工伤待遇。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停产后的欠费情况,其欠费应由被告征缴,与原告申报的工伤保险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为,对第三人所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4关联性有异议,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但是没有明确支付条件。证据2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是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3、4只能证明第三人合法合规停产,但是没有政策证明停产可以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三方当事人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小玉原系北晨化工公司职工,2010年1月4日7时20分左右,黄小玉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同年11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小玉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黄小玉与北晨化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北晨化工公司向工伤保险待遇窗口申请黄小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迟迟未得到答复,遂主动问询结果,被口头告知因单位欠费不予支付。其后,黄小玉亦多次找到原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均被告知不予支付。2017年6月7日,北碚社保局对黄小玉申请做退件处理,退件登记表上“退件原因”一栏写有“单位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欠费,不予支付。”另查明,三方当事人庭审中对黄小玉本案工伤发生在参保期间无异议。黄小玉自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均已足额参保,因原用人单位停产而于2015年5月停保。还查明,2016年5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整合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北碚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机构和职责,组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原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北碚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和在编人员连人带编划转新组建的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为承办社会保险登记;审核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中断、转移、接续和终止;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等等。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被合并至新的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之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北碚区社会保险局有权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黄小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因相对人问询,被告口头告知其不予支付系在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后,已超过该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为了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过渡阶段阶段政策衔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0年12月27日下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小玉受伤、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发生在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期间,而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期间,故按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黄小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止为工伤职工继续参保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黄小玉在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黄小玉也不存在其他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其应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没有继续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且本案用人单位之所以停保的原因是因为停产,对于用人单位停产的是否仍需继续参保,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北碚社保局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审核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并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予支付黄小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支付原告黄小玉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