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平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平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平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703室(名都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华新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平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凯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平安公司是受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的委托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且相关技术参数、安装调试均由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协商确定,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机床公司与凯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追加机床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设备未能完成调试是因为凯华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终验收。涉案设备于2011年交付,凯华公司于2015年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凯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编号为2010900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解除,平安公司返还设备款72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其与平安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向平安公司购买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配主动测量仪1台等产品,但平安公司交付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未成功,无法投入生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日,平安公司作为供方、凯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购买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配主动测量仪、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1台,价格为727500元;购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1台,价格为96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交货地点为凯华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平安公司代办运输、费用含机床总价内。合同其他约定事项:附厂方技术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2010年9月3日,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技术协议》1份,约定了机床的加工精度及主要规格参数,并约定设备预验收在机床公司进行,设备终验收在凯华公司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后,空运行4小时无故障,对本协议固定磨削零件进行磨削,连续磨削10件……指标达到按本协议3.3要求后终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960000元的数控端面外圆磨床的履行无争议。数控内圆磨床MK2110已于2011年向凯华公司交付,凯华公司已支付727500元货款,平安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凯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2013年7月,凯华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由平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3)澄华商初字第0127号。平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是受机床公司委托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有关设备的交付、检验、质量、技术问题都是由凯华公司和机床公司直接交接并订立相应的书面协议的,因此其并非质量问题的义务方,凯华公司应起诉机床公司。后江阴市人民法院将机床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机床公司答辩称其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与凯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是由于凯华公司的原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后凯华公司于2014年3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2月,凯华公司再次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平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利息。平安公司答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凯华公司故意不让机床公司进行调试。因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是订立关于设备的交付及质量技术问题的书面协议的,所以调试及技术问题其不是义务方。在该案中法院要求平安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凯华公司必须予以配合,若开展调试时平安公司认为凯华公司会阻挠需要法院到场的,平安公司可以通知法院派员到场,若未通知法院则此后不得以凯华公司阻挠为由进行抗辩。后平安公司称其在庭后和机床公司联系准备前去调试,但因凯华公司无答复致使调试未成。凯华公司则称未收到平安公司要求调试的通知。因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系江阴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永芬之胞兄,故该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指定由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诉讼中,凯华公司提供质量问题清单传真件1份、2012年10月6日退货索赔函传真件1份、2012年10月11日退货函传真件1份,以证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平安公司退货并赔偿。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凯华公司提供《函告》1份及邮寄查询单1份,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29日向平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平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利息,平安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该函;另提供《函告》1份及邮寄查询单1份,以证明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撤回第一次诉讼后,平安公司仍未将案涉设备调试成功,故其于2015年8月28日致函平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于3日内退回设备款及利息,平安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函。平安公司对上述2份函告及邮寄查询单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相关的函件,且凯华公司邮寄的地址是江阴市长江路218号703室,并非合同上的地址江阴市朝阳258-1号。后平安公司陈述其实际经营地点在江阴市长江路218号703室。平安公司提供《技术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机床进行了改造,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与其无关。凯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平安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平安公司提供《用户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都确认预验收通过。凯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预验收通过不代表终验收可以通过。平安公司提供机床公司出具的3份提供服务、退货调解的过程说明,以证明调试的责任方为机床公司,凯华公司对此明知并拒绝调试。凯华公司不认可该3份证据,认为不存在拒绝调试的情况。平安公司提供催促函2份、备忘录1份及邮寄凭证2份,以证明在凯华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机床公司再次对设备进行调试,提供备忘录要求凯华公司签字,但凯华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调试。凯华公司认可收到了催促函和备忘录,但认为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是平安公司的义务,其对于备忘录中的缺失项是否与设备相匹配是无法确认的,机床公司以不确认备忘录就终止调试是没有理由的。一审法院认为:凯华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表明即便技术协议是凯华公司和机床公司所签订,但该技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对平安公司产生约束力,平安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卖方要保证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质量问题,而机床公司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平安公司向凯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平安公司在2011年交付设备后在数年时间内未完成设备的终验收,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机床公司和凯华公司确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预验收而未完成终验收,但未能证明设备未通过终验收系由凯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机床公司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凯华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签署机床公司提出的备忘录并不必然阻挠安装调试工作的进行。且凯华公司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也要求平安公司限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未有证据证明平安公司或机床公司曾前去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因出卖人平安公司未能履行自身义务而导致案涉设备迟迟未能进行正常使用,凯华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有权解除该合同。凯华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致函平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部分),平安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函,故凯华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5年9月1日解除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故其要求平安公司返还设备款72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现案涉设备在凯华公司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设备应返还给平安公司,因平安公司系违约方故其应自行前往凯华公司处提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凯华公司与平安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9002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部分已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凯华公司返还设备款72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返还案涉数控内圆磨床MK2110一台,由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到凯华公司处自行提取。案件受理费11075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45元,由平安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二、凯华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凯华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约定由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购买数控内圆磨床MK2110一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一台,其中数控内圆磨床MK2110由机床公司生产,即双方约定由机床公司进行生产数控内圆磨床MK2110。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凯华公司与平安公司,并约定了合同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虽然技术协议系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但该技术协议仅是对数控内圆磨床MK2110的技术要求、规格参数、调试验收内容等进行了约定,涉及具体生产设备时应当遵循的技术标准,并不表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凯华公司与机床公司。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仍应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凯华公司以平安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公司于2011年交付设备后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完成设备的终验收,导致凯华公司无法使用数控内圆磨床MK2110,且经凯华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对设备调试合格,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凯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平安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平安公司抗辩未能完成终验收系凯华公司的原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凯华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致函平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部分),平安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函,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部分)已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并要求平安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凯华公司返还数控内圆磨床MK2110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