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王怀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王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048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董集村村民。被告:王怀成,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后岳村村民。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王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怀成未作答辩。原告张志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怀成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王怀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怀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志刚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成向原告张志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刚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