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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达电灰厂油路南侧大华尖。法定代表人:李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其亚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及理由:1.《矿产品准运凭证》是确定矿源地的依据,铝土矿的价格是依据矿源地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案涉合同中约定鑫溢商贸公司向其亚矿业公司供应约定矿源地的铝土矿矿质符合要求时,基础价(鑫溢365元/吨,鑫溢贰355元/吨)的组成为:矿价+运费+矿产地出境税费等。履行中,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的《矿产品准运凭单》中仅假票达700多张。矿源地不能确定为贵阳市、遵义市,结算价不能按照贵阳市、遵义市矿源地的铝土矿价格计算。2.高速路票与矿源地没有必然联系。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出具高速路下站口收费小票,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履行,其亚矿业公司未收到高速路票。高速路票与《矿产品准运凭证》不能一一对应,路票无法证明矿源地所在,只能证明车辆行驶过的路程。原审中,鑫溢商贸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中高速过路票号是《矿产品准运凭单》票号。二审法院认定鑫溢商贸公司向其亚矿业公司提供了高速路票,认定矿源地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事实有误。其亚矿业公司陈述“需要验证高速路票是事实”,是签字笔录过程中未看清导致。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刑初61号、(2017)黔01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鑫溢商贸公司供应给其亚矿业公司铝土矿来源于案外人廖哲初在福泉的铝土加工厂,与合同约定来矿点不符。4.案涉合同约定,其亚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前提是鑫溢商贸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中,鑫溢商贸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故不享有到期债权,其亚矿业公司无支付货款义务。其亚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鑫溢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1.其亚矿业公司认为铝土矿的价格组成是矿价、运费、矿产地出境税费,且随矿源地不同而变化,是错误的。双方以铝土矿质量为基础确定价格,价格中包含了运费及税费,供方要以这个价格将铝土矿运输至需方货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除非明确约定可以变动价格的情形,此价格不能随意变动。案涉合同约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地方政府税费调整及市场价格变化,没有约定随矿源地不同而变化。2.案涉合同6.1.4条矿源地约定性质是罚则,该罚则只有在谎报矿源地的情形下才适用,该约定仅与货物质量有关。3.《矿产品准运凭单》真伪与其亚矿业公司应否支付货款无关,因鑫溢商贸公司已经尽到全面、认真、完整审核责任。本案中有部分凭单是伪造的,仅证明该部分税费没有缴纳,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两份刑事判决认定违法责任均不在鑫溢商贸公司,且铝土矿全部验收合格且其亚矿业公司已经使用。4.高速路票是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已经全部交给其亚矿业公司,且其亚矿业公司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到,鑫溢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举证。发货清单高速路票号与《矿产品准运凭单》号一致,因其亚矿业公司说填写准运凭单也可,所以填写一致。5.鑫溢商贸公司未给其亚矿业公司开具2015年6月和7月的发票,因其亚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实践操作先出具结算清单。案涉双方签订合同根本目的是,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合格,其亚矿业公司已将全部货物再加工完毕,并已经出售获取巨额利润,其没有利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其亚矿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货款。(一)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第1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第2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第5项“验收标准、方法”,对案涉铝土矿质量及规格型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于之后第8项“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第9项“化验结果通知、复样的时间及方法”对提供铝土矿检验及对其品质提出异议情况作了详细约定。本案中,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给其亚矿业公司的相关矿产品,已经由其亚矿业公司用于生产,除双方核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成品55.6吨、非成品1吨外,其亚矿业公司未对其他矿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鑫溢商贸公司提供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矿产品,其亚矿业公司已经用于生产,应该支付相应矿产品的价款。(二)其亚矿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6项“价格及发票开具方式”中6.1.4约定矿产品来源地直接关系价格及结算。其亚矿业公司提供了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矿业综合信息服务中心《证明》,鉴定书,两份刑事判决,拟证明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的《矿产品准运凭单》部分属于假票,因此鑫溢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矿产品来源地符合上述案涉合同约定来矿点为贵阳市、遵义市。本案中,其亚矿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鑫溢商贸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关矿产品时提供的《矿产品准运凭单》存在部分为第三人伪造公章制作的假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卖的凭单,上述证据不论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说明及证明,还是鉴定书及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是第三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而获刑,上述假票行为是鑫溢商贸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费,并未认定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给其亚矿业公司矿产品来源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地方,其亚矿业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矿产品来源于贵阳市、遵义市之外的区域,故其关于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的矿产品为其他矿点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亚矿业公司提出,其在原审陈述的“需要验证高速路票是事实”是签署笔录中未看清导致的主张,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责令其亚矿业公司提交相关高速路票,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中不需提交相关高速路票。虽然案涉合同第7项中约定了每周付款要求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付清货款,但在之后第10项“供方的违约责任”中并未对不提供发票的责任作出约定,仅约定了按时、保质保量,所交矿产品品种、规格、质量需符合合同规定,故是否提交增值税发票不是本案鑫溢商贸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其亚矿业公司接受鑫溢商贸公司提供矿产品并已经用于生产,应该向鑫溢商贸公司支付上述矿产品货款。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其亚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