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72号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申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涛,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73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中签字确认,同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愿遵守该规约中的管理规定。原告在依约履行职责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1550天),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物业费67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于涛在答辩期内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情况登记表、入住流程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防火责任协议书、房屋验收交付书、物品发放明细表、房屋验收交接单、价格收费备案表、物业报修内容表、报修完毕表、求助(保安)表、投诉(保洁)表、保安员区域巡逻记录表、保洁部外围卫生达标标准、保洁部楼道卫生达标标准、内部人员楼道安排、外保人员分担区域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物业费催费通知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涛购买了大连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亿诚御景湾20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2012年4月25日与开发商交接房屋的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中的承诺书上签字,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违约责任等,规约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足额交纳该季度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费带电梯的为1.5元/㎡.月,不带电梯的为1.3元/㎡.月。在第���十条中规定了业主不得以相邻权或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以及逾期支付物业费,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本规约自首位物业业主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另查,被告房屋面积为101.60平,物业费每平每月1.3元,一年为1585元。被告欠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6736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物业费1585元,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院针对审理物业案件的应用法律问题下发了解释,物业公司实施了服务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权利。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物业公司和业主,为了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好的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促进原告提供更优良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滞纳金计算标准适当调整,另根据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物业费为每季度交纳一次,所以应为被告每季度所欠物业费396.2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736元及滞纳金(被告每季度所欠物业费396.2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