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永珠、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永珠,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王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永珠,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座***室。负责人:王才亮,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才亮,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令,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永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才良律所)、王才亮、王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字第6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永珠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后才调取肖永珠申请调取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被申请人王令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未经质证;3.肖永珠申请法院调取王才亮、王令在中国银行天津所有支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两审法院未予调取且未出具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被申请人王才亮、王令,缺席作出判决;5.一审判决遗漏肖永珠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确定被申请人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6.肖永珠有新证据即《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王才亮、王令得到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的钱款后故意致使肖永珠委托被申请人王才亮、王令代理的行政案件产生败诉的结果;7.两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才良律所、王才亮、王令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肖永珠与被申请人才良律所之间成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肖永珠主张被申请人才良律所执业律师王才亮、王令在代理其诉讼案件时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提出由被申请人才良律所返还代理费并赔偿经济诉讼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肖永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肖永珠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不公开审理申请书、银行转账取款凭条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才良律所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再审申请人肖永珠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永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