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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周庄港盛钢模租赁站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港盛钢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周庄港盛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西大街。经营者:毛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周庄港盛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港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港盛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从未经手过案涉租赁物,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在“乙方”处以个人名义落款并留有联系电话的严循礼和唐大义,虽然从合同文本上看,在“租用单位(乙方)”处、落款担保单位处以及合同骑缝处盖有“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合同行文上表述担保人时具有独立性,完全可以明确其公司并非合同履行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严循礼和唐大义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其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两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即便认定表见代理,则港盛租赁站也必须具有主观善意且无过失,但港盛租赁站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多年,对建筑市场存在挂靠、转包、非法分包等普遍现象是明知的,从港盛租赁站提交的当时施工现场的照片《质量网络管理图》中,照片施工网络13个人的姓名中没有严循礼和唐大义以及案涉租赁协议中指定结算单签字人舒良讯和严永东。3、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同时也约定每月结算收费,工程结束全部付清等,即便严循礼和唐大义构成表见代理,也只是大南五村二标段工程的表见代理,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结算终止,而在拖欠租金近240万元的情况下持续供货也不催要,港盛租赁站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情形。4、根据港盛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舒良讯和严永东签字确认的《周材租赁结算表》扣除港盛租赁站自认已经收到的30万租金,除未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外,债务额应当为227.60万余元,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港盛租赁站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方即为镇淮公司,镇淮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租赁费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确定的经办人员签字结算,一审认定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港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港盛租赁站与镇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镇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2393835.39元。3、请求依法判令镇淮公司返还钢管5146.20米、扣件17777只、上托31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并承担上述租赁物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镇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7876.70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镇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港盛租赁站与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二标段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简称甲方)江阴市周庄港盛钢模租赁站,租用单位(简称乙方):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二标段,兹有乙方因基建、维修在施工期间需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工程项目:大南五村项目部,施工地址:华昌路东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按平等互利的原则,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租借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均以收、发料为准。如期满后乙方须继续租借,则须续签合同。二、租、退办法:乙方应在施工前提出分批要料计划,并在半月内提完,逾期不予保留,乙方再指定人员舒良讯、严永东签字为准。退货要有指定人员办理。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三、……五、租赁物系甲方财产。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的资产转让、转租给第三方或本合同指定以外的工地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六、租费计算标准: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租用一次,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日计算。每月结算收费,由乙方按期向甲方交纳。……八、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发生如下违约行为:1、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2、如有转租、抵押行为,除限期归还租赁物资外,还应向甲方增付违约期租金的20%违约金。……十、本合同担保单位或个人为乙方担保,将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期限自签约日起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结清日止。十一、其他约定:1、所借钢管的总米数及总根数,在归还时必须相同,若多还根数,甲方则向乙方收取10元/根的赔偿费。其他所借物也按原物规格归还,不得串换。……4、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还货由乙方送到甲方场地周庄镇,如有开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付款到年付8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每月结算清单送到乙方,中途作款30%。”后港盛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由负责人毛良华签字确认。严循礼、唐大义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项目部在合同“租用单位(简称乙方)”处及担保单位处盖有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项目部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港盛租赁站租赁结算表载明“4月份租金4306.90元(计伍仟叁佰另陆元)”,舒良讯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1日港盛租赁站租赁结算表载明“5月份租金55300元(计伍万伍仟叁佰元正)”,舒良讯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30日港盛租赁站租赁结算表载明“6月份租金112842.30元(计壹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贰元)”,舒良讯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31日港盛租赁站租赁结算表载明“7月份租金148105.30元(计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另伍元)”,舒良讯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舒良讯分别对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均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合计2619335.2元。另镇淮公司尚有钢管5146.2米,扣件17777只,上托31只未能归还。再查明:2013年10月31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淮公司。2016年3月22日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接受港盛租赁站的委托,向镇淮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解除与镇淮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返还钢管5146.2米,扣件17777只,上托31只。还查明:张家港明江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明球。2016年4月21日,镇淮公司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港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表、催款函、工商登记资料,镇淮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审理过程中,港盛租赁站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张家港市建设局的关于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建设工程备案中有关“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备案登记情况。后原审法院到张家港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到了盖有“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相关材料。2016年10月11日,镇淮公司申请追加严循礼、唐大义、陈明球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淮公司在本案中是租用单位还是担保单位。本案中,镇淮公司作为本案的租用单位,与港盛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镇淮公司辩称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严循礼、唐大义非镇淮公司员工,与镇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镇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二标段,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虽是严循礼、唐大义个人签名,但租赁合同盖有“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港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严循礼、唐大义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二人能够代表镇淮公司,故镇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过程中,镇淮公司多次否认从未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项目部印章,但根据法院从张家港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大南五村二标段钢材检测报告、现场门窗检测报告、砂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报告中均出现了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故镇淮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港盛租赁站与镇淮公司签订合同后,镇淮公司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镇淮公司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租金,港盛租赁站多次要求镇淮公司支付租金未果,现请求解除与镇淮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镇淮公司另提交了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山分公司与陈明球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及申请追加严循礼、唐大义、陈明球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对此,因镇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港盛租赁站诉请明确合同相对人为镇淮公司,故对于镇淮公司要求追加严循礼、唐大义、陈明球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认可。镇淮公司辩称港盛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港盛租赁站与镇淮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镇淮公司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且港盛租赁站没有提出异议,双方间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未解除前,一直在产生租金,故镇淮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租金的计算,港盛租赁站提供了镇淮公司指定的舒良讯、严永东等人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表,经核算,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1的租金共计2619335.20元。至合同解除前镇淮公司尚有钢管5146.20米、扣件17777只、上托31只未归还,会产生相应的租金,故港盛租赁站要求镇淮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钢管5146.2米*0.009元/元*487天=22555.79元,扣件17777只*0.006元/天*487天=51944.39元,共计74500.18元)。港盛租赁站自认镇淮公司已支付300000元租金,故镇淮公司目前还结欠租金2619335.2元+74500.18元-300000元=2393835.3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故现港盛租赁站要求镇淮公司支付违约金47876.70元(2393835.38元*0.02=47876.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物的返还,港盛租赁站诉请要求镇淮公司归还钢管5146.2米、扣件17777只、上托31只,若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对此,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作价赔偿的物资均按市场价计算”,因港盛租赁站未提出价格鉴定,港盛租赁站可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盛钢模租赁站与镇淮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起予以解除;二、镇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港盛租赁站租金2393835.39元;三、镇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港盛租赁站违约金47876.70元;四、驳回港盛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34元,由镇淮公司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是否为镇淮公司。首先,案涉租赁协议在落款中,虽然“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出现在担保单位处,但在合同文本抬头下方,载明合同甲乙方时,乙方明确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二标段”,该处以及骑缝处均盖有上述项目部专用章。其次,从案涉《周材租赁结算表》来看,租用单位也载明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的还有大南五村、唐大义等字样),案涉建筑租赁物客观上也确实用于镇淮公司的相应工地项目。此外,镇淮公司称其公司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了陈明秋,而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陈明秋作为镇淮公司的代表人亦在场,并同时持有相关项目部专用章,合同文本中乙方也表述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南五村二标段”,并在合同文本开始部分的乙方以及骑缝处均盖有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专用章,说明镇淮公司对于严循礼、唐大义以其公司名义订立该租赁合同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镇淮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租金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舒良讯和严永东签字确认的《周材租赁结算表》扣除港盛租赁站自认已经收到的30万租金确认相关金额并无不当,镇淮公司认为数额有误,但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镇淮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4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