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靳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辉,靳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张朝辉,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潞城镇洪河头村,农民。被执行人:靳志国,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古郊乡水洼村,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朝辉依据陵川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4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靳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明辉与靳志国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据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晋0524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终结本案后,如被执行人靳志国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红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