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676沈阿金与奚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金,奚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676号原告沈阿金,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卫明,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沈阿金诉被告奚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奚卫明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金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奚卫明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通木业门口时,遇原告沈阿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沈阿金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沈阿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的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奚卫明赔偿原告沈阿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649.61元(其中:医疗费73676.57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1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372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奚卫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苏E×××××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沈阿金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部分将依据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8时18分,被告奚卫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通木业门口时,遇原告沈阿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至该处,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在西侧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阿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阿金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676.57元。2016年3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6]第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奚卫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的过错;当事人沈阿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奚卫明、沈阿金对本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阿金硬膜下血肿与2016年3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左髂骨、骶骨、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右耻骨上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构成Ⅸ(九)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沈阿金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奚卫明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沈阿金与被告奚卫明一致确认被告奚卫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736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79826.57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580元、残疾赔偿金1011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35163.04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2050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阿金受伤及车辆受损,其本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赔偿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伤残赔偿和鉴定费损失共计98709.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奚卫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沈阿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奚卫明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金各项损失59225.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卫明垫付赔偿款60000元,应由原告沈阿金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原告沈阿金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奚卫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025.77元,其中返还被告奚卫明60000元,给付原告沈阿金121025.7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沈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奚卫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阿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沈阿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