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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林洪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洪,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37号原告:苏林洪,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林洪与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40.13平方米。该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交房,并约定逾期交付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6485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备案为由将合同收走,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因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但认为房屋暂不具备交付条件,具体交付时间未定。本院认为,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苏林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苏林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应当除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近期交房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为29245.81元(164858元×2‱×887天)。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林洪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苏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