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彭仁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仁珑,男,1990年2月2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仁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仁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仁珑在丰县刘邦广场刘邦像西侧,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后,被告人彭仁珑又在丰县汉城皇朝酒吧北侧门面处无故殴打被害人葛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彭仁珑已赔偿被害人朱某、葛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仁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葛某的陈述,调解协议、收条,病案资料,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7]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公(物)鉴(伤)字[2017]142号轻微伤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彭仁珑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仁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彭仁珑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仁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仁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仁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正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