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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张克勇、李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张克勇,李贤霞,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住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7060-3。法定代表人:许伟峰,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莹,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该邮政银行员工。被告:张克勇,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贤霞,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兵,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蔡文兰,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蔡文兰丈夫)。被告:孙友昌,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秦凤,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明光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克勇、李贤霞、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邮储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莹,被告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勇、李贤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克勇、李贤霞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427.6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期间未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为1032.86元,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为8537.69元,从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决被告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克勇、李贤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最长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克勇、李贤霞分期还款至2015年7月7日,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克勇、李贤霞归还贷款本金20572.34元,利息6523.25元,尚欠本金29427.66元,利息9570.55元。被告张克勇、李贤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辩称与我们不相干,谁借谁还,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克勇、李贤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内容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为张克勇、李贤霞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明光邮储银行于2014年11月7日向张克勇、李贤霞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张克勇、李贤霞分期还款至2015年7月7日,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克勇、李贤霞归还贷款本金20572.34元,利息6523.25元,尚欠本金29427.66元,利息9570.55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审批单、借据、放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克勇、李贤霞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427.6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责任,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作为担保人则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辩称与其不相干,谁借谁还,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时间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亦未超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勇、李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9427.6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为9570.5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18.9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120元,由被告张克勇、李贤霞、李兵、蔡文兰、孙友昌、秦凤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震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方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