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25号申请执行人: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阎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2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78.5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第42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