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王风学、郭宗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王风学,郭宗岭,朱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782号原告:王明华,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王风学,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郭宗岭,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朱长林,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原告王明华与被告王风学、郭宗岭、朱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风学、郭宗岭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朱长林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风学、郭宗岭、朱长林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风学、郭宗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未还每日加收0.3%违约金。朱长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风学、郭宗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告朱长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按每日0.3%收取违约金,加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学、郭宗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24%计算),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朱长林对被告王风学、郭宗岭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学、郭宗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风学、郭宗岭、朱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赵爱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臣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