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建新、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新,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钰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经余大厦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8144968J。法定代表人:柯飞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钰斌,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建新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钰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建新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不公正。原审法院仅认定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而对没有公司盖章但有被上诉人邱钰斌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工程变更单均未予以认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正。首先,结算单上的装修工程均系不同的工程,彼此之间并无交集,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对这些增修工程亦都认可,仅是主张装修款己付,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尚没支付;最后,法院即己认定被上诉人邱钰斌系公司员工,却对其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不予认定,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邱钰斌系被上诉人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明显错误。邱钰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飞雪的丈夫,实为上述装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为公司员工,故应推定其与公司合伙经营,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上诉人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审理。2.上诉人与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与被上诉人邱钰斌无关,邱钰斌只是公司员工。支付凭证也注明是由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可见上诉人是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邱钰斌与公司合伙经营。2.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收款凭证,表明双方已经就收条中涉及的工程结算清楚,不再欠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的支付凭证,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并不知情。邱钰斌在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邱钰斌解释,是因为上诉人当时资金紧张,故要求邱钰斌出具该凭证以拖延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时间。3.工程变更单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未经公司、业主确认,是不真实的。邱钰斌答辩意见基本同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建新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420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钰斌系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装修业务需要,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其承包的室内装修业务交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意联机械、温州五光十色、亚圣机械、中信证券装修也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装修款为3235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支付270000元,余款在2016年年底结清。届期,被告仅支付6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业务交给原告冯建新施工,原告亦按照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后,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323500元,除已偿还的63000元外,余款260500元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邱钰斌系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建新26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负担2891元,被告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冯建新在民事上诉状里请求对案件依法予以改判,通过上诉状所列罗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明确其对一审判决未认定2016年3月10日的《支付凭证》、工程变更单以及被上诉人邱钰斌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表示不服,可见其上诉状具体明确,应当予以审理。被上诉人邱钰斌、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邱钰斌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支付凭证》,应视为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拖欠其工程款123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款凭证》,注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其收到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9976元,其中支付信访局、塘下培训班、虎门监理、五光十色二楼办公室、温州中菱电梯、中通快递瑞安市场部等装修人工费及材料费623222元,以上工地已结清等。而邱钰斌于该日出具的《支付凭证》注明“本公司于2016年4月起付信访局、塘下培训班、虎门监理、五光十色二楼办公室、温州中菱电梯、中通快递瑞安市场部等装修工地余款共计123200元,每月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在内容上与《收款凭证》根本矛盾,且没有公司签章盖印,故《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23200元。况且在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之后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支付凭证》,其中结算的部分工程项目与2016年3月10日的《支付凭证》所列工程项目相同。倘若2016年3月10日的《支付凭证》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拖欠款项亦已经被后来结算的《支付凭证》所覆盖。故上诉人主张除2016年4月25日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欠款之外,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3200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变更单,既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施工发生在双方结算内容之外,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双方结算金额之外再支付工程变更单涉及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邱钰斌与瑞安市艺玖艺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但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邱钰斌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冯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