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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乐某兰、乐某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某兰,乐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7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男,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生,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0116刑初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原审被告人乐某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因被告人乐某生打其狗而与被告人乐某生在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涝溪河村乐寿湾小卖部门前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告人乐某生持刀将乐某兰头部砍伤。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乐某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受伤后于当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49.50元,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507.88元。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1180.62元。2016年7月8日至7月23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556.90元。乐某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75元(15元/天×25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乐某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乐某兰门诊医疗用药范围无法进行审核说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不合理部分为人民币180元。据此,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221.25元(28305元/年÷360天×13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5189.66元(31138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人民币375元(15元/天×25天),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就医车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955.81元。被告人乐某生的近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乐某生人民币6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乐某兰的陈述、证人乐某5、张某、乐某1、吴某、乐某2、王某、乐某3、乐某4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乐某生的供述、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乐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乐某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为乐某5及乐某5当时的收入,故应当按照服务行业人员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的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乐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955.81元(已给付人民币6600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乐某兰的上诉理由:原审未认定其出院前后的检查、复查、治疗费;护理费应当按其女乐某5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乐某生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乐某兰与上诉人乐某生系亲兄弟。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乐某兰因上诉人乐某生打其狗而与其在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涝溪河村乐寿湾小卖部门前发生争吵、扭打,后被他人劝开。随后,上诉人乐某生持刀将上诉人乐某兰头部砍伤。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上诉人乐某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乐某兰于受伤当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2.50元。同日,上诉人乐某兰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97.88元,并于次日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180.62元。2016年7月8日,上诉人乐某兰转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7月23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56.90元。上诉人乐某兰出院前于2016年7月22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30元。其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20日和12月2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检查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2.4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乐某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乐某兰门诊医疗用药范围无法进行审核说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不合理部分为人民币180元。案发后,上诉人乐某生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上诉人乐某兰人民币6600元。上诉人乐某兰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78.81元,其中:医治费人民币53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营养费人民币375元,护理费人民币5189.66元,误工费人民币10221.25元,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乐某兰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乐某兰因上诉人乐某生用一空桶打其家的狗而与其发生争吵、扭打,被村民扯开。后乐某生回家拿出一把刀又与乐某兰争吵,乐某兰先用拳头打乐某生头部,乐某生也用拳头打乐某兰头部,接着用刀向乐某兰后脑及左耳部各砍一刀,致乐某兰流血受伤。2、证人乐某5的证言。证实乐某5得知其父乐某兰被其叔父乐某生砍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晚上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张某看见上诉人乐某生经过小卖部门口时,有一条狗对乐某生叫了几声,乐某生赶了一下狗子。乐某兰就骂了乐某生,并用一手电筒打乐某生头部,乐某生与乐某兰互相打起来了。后乐某生从家中拿出一把刀与乐某兰打在一起,乐某生用刀捅了乐某兰几刀,致乐某兰受伤。4、证人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乐某1看见乐某生与乐某兰争吵,乐某1等村民将其扯开。后乐某1在小卖部门口看见乐某兰浑身是血,用手捂着头部。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吴某看见乐某生与乐某兰在打架,乐某兰身上都是血,村民将其扯开。吴某将乐某生带至其家,乐某生身后插着一把水果刀。6、证人乐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乐某2之妻吴某将乐某生拉到其家中,乐某生身后插着一把刀。吴某告诉乐某2,乐某生将乐某兰砍伤,后将刀交给公安机关。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19时许,王某看见其夫乐某生与乐某兰扭打在一起,就与村民一起将其扯开。乐某生回到家中,乐某兰还在原地要打乐某生。乐某生从家中冲出来与乐某兰打了起来。乐某兰受伤后,王某叫村民乐某4开车将其送往医院。8、证人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乐某兰因乐某生打其家的狗而与其发生争吵、扭打,后被村民扯开。乐某兰准备冲到乐某生家中,乐某生拿了一把刀出来。9、证人乐某4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王某跑到乐某4家中让其将乐某兰送往医院,后乐某4与王某等人将乐某兰送到医院抢救。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50分,公安民警在村民乐某2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康巴藏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1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某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上诉人乐某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上诉人乐某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乐某兰门诊医疗用药范围无法进行审核说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不合理部分为人民币180元。14、上诉人乐某兰的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乐某兰受伤治疗、住院情况及支付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15、上诉人乐某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乐某生在经过其母亲乐某3家门口时,将一条狗吼走。上诉人乐某兰看见后就骂乐某生,并冲到乐某生面前,持一手电筒打了乐某生头部两下,双方发生打斗,后被村民扯开。上诉人乐某生认为自己吃了亏,遂跑到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乐某兰打乐某生时,乐某生用水果刀向乐某兰肩部、颈部捅了几刀,致乐某兰受伤。关于上诉人乐某兰提出原审未认定其出院前后的检查、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乐某兰出院前于2016年7月2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30元,检查报告显示该检查与其伤情和受伤部位有关;其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20日和12月27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的复查、检查和治疗,均与其伤情有关,故上诉人乐某兰为此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2.4元应当认定为合理损失。关于其提交的2016年7月3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单据一张,载明中成药费人民币292.72元,西药费人民币259.92元,共计人民币552.6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历等证据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故不能认定其合理损失。综上,对上诉人乐某兰提出的上述医疗费中的人民币1032.4元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乐某兰提出护理费应当按其女乐某5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乐某兰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乐某兰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乐某5护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乐某5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上诉人乐某兰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乐某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乐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乐某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乐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乐某生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民事部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上诉人乐某兰的医疗费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乐某生的近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上诉人乐某兰人民币660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乐某生还应赔偿上诉人乐某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78.81元。上诉人乐某兰诉称原审未认定其出院后的检查、复查、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护理费应当按其女乐某5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乐某生诉称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刑初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刑初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乐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955.81元(已给付人民币66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生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78.81元。此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郑雄文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