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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春松与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松,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542号原告:周春松,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华晴公司旁)。投资人:余江。被告:余江,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周春松诉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被告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期间向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供应聚丙烯,被告在货款上一直有拖欠。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535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江系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的投资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3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支付货款53500元,并要求被告余江对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被告余江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周春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工商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余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余江是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的投资人;2、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处,被告余江以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投资人的身份、代表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5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于2011年期间向原告购买聚丙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的投资人即被告余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春松料款伍万叁仟伍百元正(53500)余江2016、6、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为时间太长,其与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之间总共发生交易往来的金额记不清了,其提供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后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账确认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结欠原告53500元。货物是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余江及余江亲戚陈志云、唐有应在送货单上代表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被告方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周春松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结欠原告周春松货款人民币53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故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理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应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系被告余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余江应对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被告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松货款人民币53500元。二、被告余江对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9元,由被告苏州润鑫塑胶电器制品厂、被告余江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