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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飞、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美的公司退还购物款2098元,并赔偿62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洗衣机,使用后感觉一般,达不到美的公司所说的超净洗。美的公司网页宣传洗衣机的功率为120W也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中国认证任监委员会网站查询得知该洗衣机的功率为1850W,美的公司明显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网上购物肯定会结合欲购网店的整体情况进行多方面综合评价而决定是否购买,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虚假宣传要么出现在其他产品上,要么系用户评价,人为割裂二者的关系,断定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网店的其他产品页面宣传及用户评价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极易使消费者产生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加以购买,应将其认定为广告的一部分。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屏蔽夸张极限评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洗衣照片已经初步证明洗衣机存在瑕疵,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美的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洗衣机具有“超净洗”的功效。美的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的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明知其洗衣机不具有或达不到宣传的标准,仍出售给消费者,正是欺诈的表现,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美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美的公司在宣传时使用国家禁止的用语,但经工商部门及一审法院核实,美的公司并未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的公司退回购物款2098元;2.判令美的公司赔偿三倍购物款6294元;3.判令美的公司象征性赔偿王飞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冻结涉案商家保证金,直至此案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飞系淘宝帐户“爱我久久257758”的注册人。淘宝店铺“美的洗衣机品牌生活馆”由美的公司注册并经营。2016年9月29日,王飞使用淘宝帐户“爱我久久257758”向淘宝店铺“美的洗衣机品牌生活馆”购买“Midea/美的MG90-eco31WDX9公斤智能物联网全自动变频滚筒洗衣机”一台,实付款2098元,订单编号:2347467091066898,该商品交易快照页面“宝贝详情”显示“WIFI智能操控超大容量”、“领优惠券20元”、“9公斤”、“钜惠价”等信息。美的公司通过日日顺物流发货,物流编号:LBX032745536678494,收货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陈家安28号,收货人:小飞。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美的公司入驻时淘宝公司审查了美的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王飞主张美的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其理由为:美的公司宣称的“超大容量、第一、超级省水、超值、超便宜、超净洗、超薄、下单立减100元、参加抽奖活动……等”系虚假宣传,上述宣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实际洗衣效果不能达到超净洗的标准。经查,在交易快照的页面仅有超大容量的宣传,但该宣传系针对洗衣机智能操控方面的宣传。关于洗衣机的容量在订单快照的网页页面也进行了标明,同时该洗衣机的型号也对洗衣机的容量进行了标注,因此该超大容量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而王飞主张的其他虚假宣传要么出现在其他产品的页面,要么系用户的评价。对于美的公司公开用户评价是否能够认定为虚假宣传,对此法院认为,用户对涉案产品的评价仅系个体对产品的感受和体验,虽然美的公司将用户评价公开有涉嫌宣传之嫌,但将用户评价认定为美的公司的虚假宣传未免过于苛刻,因此王飞主张美的公司虚假宣传不能成立,且上述宣传并不足以对王飞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飞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王飞关于美的公司的上述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飞要求美的公司退一赔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王飞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因美的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王飞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且王飞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无过错。综上,王飞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冻结被告美的公司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王飞负担。二审中,王飞向本院提交:1、案涉洗衣机淘宝网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网页信息中案涉洗衣机功率为120W;2、案涉洗衣机中国认证任监委员会网站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洗衣机功率为1850W,美的公司淘宝页面的宣传系欺骗消费者,误导该产品低能耗,夸大了洗衣机的省电功能。美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证网查询额定功率1850W,网页信息显示为功率120W,性质不一致,且美的公司在宣传案涉洗衣机时并未突出省电的功能,上诉人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及。淘宝公司质证意见同美的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淘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飞主张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网店其他产品页面宣传及用户评价均系产品广告的一部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网店其他产品的宣传与上诉人购买案涉洗衣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现行广告法等法律中并未明确禁止使用“超大”“超净”等用语;网店用户评价系产品购买者对所购产品的个人使用体验,其享有评价的权利,美的公司公开上述评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洗衣照片并无法确认系案涉洗衣机洗涤,也无法证明案涉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美的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林珍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