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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动车配件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17年3月7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涛于2017年2月14日晚,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30号文林阳光花苑7幢7203房间内,将2.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被告人周涛于2017年3月1日下午,经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事先联系,约定贩卖给李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华昌路10号502房间李某1家中交易。后被告人周涛携带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交易地点底楼侧门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涛在抓捕被检查时,将携带毒品塞入口中咀嚼欲毁灭毒品,被侦查人员从口中抠出,经称重,该包毒品重4.14克。民警在被告人周涛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涛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涛于2017年2月14日晚,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30号文林阳光花苑7幢7203房间内,将2.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被告人周涛于2017年3月1日下午,经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事先联系,约定贩卖给李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华昌路10号502房间李某1家中交易。后被告人周涛携带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交易地点底楼侧门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涛在抓捕被检查时,将携带毒品塞入口中咀嚼欲毁灭毒品,被侦查人员从口中抠出,经称重,该包毒品重4.14克。民警在被告人周涛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2、刘某、崔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