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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辛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1,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左右,在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被告人辛某1与同村的被害人辛某2因挖坑倒土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辛某2用铁锨拍打辛某1背部,辛某1夺过铁锨拍击辛某2面部,致辛某2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辛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投案自首。辛某1已赔偿了辛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2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作案工具铁锨)的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补查)、现场图及现场���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1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辛某1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辛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辛某1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锦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