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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立阵、马广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纪某,迟某,张某2,刘立阵,马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决书(2017)津011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201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迟某,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系张某2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立阵,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蓟州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纪某、迟某、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冯熹微,被告人刘立阵及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马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立阵驾驶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南侧路口)处超速通过路口,遇张某3驾驶辽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超速通过路口,刘立阵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3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后,刘立阵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立阵所驾车辆车主马广利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万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立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立阵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立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立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称被告人驾驶的冀H×××××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立阵的刑事责任;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9640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95803.5元、张某1生活费147390元、纪某生活费147390元、丧葬费315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2813.5元的70%,即4779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请求637969.45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并当庭提交近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证、火化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立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系雇佣关系,其为马广利开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先行垫付20000元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请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由法院核定,因张某1、纪某均不满六十周岁,且张某1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张某1及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立阵驾驶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南侧路口)��超速通过路口,遇张某3驾驶辽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超速通过路口,刘立阵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3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立阵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刘立阵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发后,马广利先行垫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3于1987年6月19日出生,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纪某系其父母,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张某1系残疾人,为肢体残疾二级,张某1与纪某共生育二个子女;迟某系其妻子;张某2系其女儿,于2012年4月1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立阵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立阵在保险理赔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立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经被告人刘立阵报警及其到案经过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立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近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证、火化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情况,被害人张某3父亲张某1为肢体残疾二级,张某1育有2个子女等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立阵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广利及相关信息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6.收条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为鉴定失能程度支出鉴定费150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张某3妻子,2017年2月27日4时许,张某3驾驶辽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宝坻区方家庄镇九园公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张某3近亲属情况。2.证人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内容同迟某一致。3.证人张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7日凌晨许张某3在京哈高速跨线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证实张某3近亲属情况。4.证人马广利的证言笔录,证实刘立阵受其雇佣开车,2017年2月27日刘立阵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天津送完石料返回蓟县,途径宝坻九园公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南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150��。(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立阵的认罪供述,证实其受马广利雇佣开车,2017年2月27日4时许,其驾驶马广利所有的冀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天津返回蓟县途中,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附近时,看见路口东侧驶来一辆小轿车,发现情况后,其向左打方向,并按喇叭提示对方,但未减速,对方小轿车驶入路口直行,其立刻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未及两车相撞,其所驾车辆与对方轿车都掉入路口西侧水渠里。其用手机报警并拨打120,对方司机被救出来送往医院,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得知对方司机死亡。(四)鉴定意见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刘立阵、张某3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损伤造成死亡。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H×××××/津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组前部右侧与辽G×××××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重型自卸半挂车组为气压制动系统,辽G×××××号小型轿车为液压制动系统,两车制动装置均齐全完整,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均无法路试检验制动性能;冀H×××××/津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组制动前行驶速度为63km/h;辽G×××××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36km/h。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肢体残疾情况达到“失能”程度。(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立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张某3系1987年出生,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请求369640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3之父张某1系残疾人,为肢体残疾二级,且经鉴定残疾状况达“失能”程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确认被扶养人为张某3之父张某1及张某3之未成年子女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纪某的生活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张某2生活费95803.50元,计算标准为:14739×(18-5))/2,该请求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张某1与纪某共生育2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张某1生活费14739×20/2=14739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803.50+147390=243193.50元。3.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3159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事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用。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鉴定费,���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进行失能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项损失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属为证实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46923.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损失536923.5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5846.45元。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584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纪某、迟某、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846.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纪某、迟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广利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纪某、迟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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