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刘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刘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特76号申请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法定代表人:TANLEESIANG,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锋,广东名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名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洧,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埃尔凯公司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湾区仲裁委)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7]111号仲裁裁决;2.判令埃尔凯公司无需支付刘洧经济补偿金6189.5元;3.判令刘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金湾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进而导致本案的错判,恳请贵院予以纠正。金湾区仲裁委于本案中一方面认定埃尔凯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在收到刘洧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已全部付清刘洧2017年1月份以前的全部工资,同时因刘洧2017年2月份的工资尚未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埃尔凯公司不存在拖欠该期间工资的情形。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埃尔凯公司因之前存在未及时支付刘洧工资情况,裁决埃尔凯公司需向刘洧支付经济补偿金。金湾区仲裁委的上述裁决明显属于混淆概念,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埃尔凯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及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第38条第(二)(三)项情形的,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依据第46条第(一)项规定已明确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或社保费用的,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已付清劳动者工资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埃尔凯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情形,金湾区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也明确埃尔凯公司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全部付清应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却在适用法律时,抛开《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片面的错误适用第38条规定,明显是将埃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过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混淆,进而导致错误的裁决。综上,埃尔凯公司虽然自2008年因“金融海啸”等大环境影响,由于经营困难有过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全部付清应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按第38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此,埃尔凯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纠正金湾区仲裁委的错误裁决,保障埃尔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洧辩称:本案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所以原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4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湾区仲裁委)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7]111号裁决:埃尔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89.5元。二、驳回刘洧的仲裁请求。金湾区仲裁委查明事实如下:刘洧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埃尔凯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25日发放工资。刘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8922.21元,埃尔凯公司分别在以下时间支付:2017年1月25日支付3932.43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3932元和7846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3211.78元。刘洧称2017年2月17日以埃尔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埃尔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埃尔凯公司称于2017年2月23日签收。2017年2月28日,刘洧向金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刘洧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5.8元。金湾仲裁委认为:1.关于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的问题。埃尔凯公司已于2月24日付清刘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017年2月的工资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拖欠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刘洧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金湾区仲裁委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埃尔凯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支付上月工资给刘洧,但埃尔凯公司未及时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向刘洧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洧在职时间为2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2475.8元*2.5个月=6189.5元。刘洧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合理部分,金湾区仲裁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埃尔凯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刘洧任职期间,虽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曾出现过拖欠刘洧工资的情形,但在刘洧离职之前,埃尔凯公司已经结清刘洧的所有工资,故不应当向刘洧支付经济补偿金。埃尔凯公司所提上述异议,为对金湾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而劳动终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埃尔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埃尔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17]11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宝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