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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建钢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苏0116执108号申请人:南京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万安北路。法定代表人蒋琴仙,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815-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申请人南京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建钢���资有限公司40万元风险控制金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款项,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按分配方案已支付申请人一部分款项。经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有少量存款且之前已被冻结,但被执行人有大量债务,该少量存款如平均分配,意义不大,故申请人对此少量存款不要求法院处理,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还有款项可供分配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1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  晓  彬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潘  振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助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陈  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