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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金霞、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霞,张伟,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霞,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复兴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杨金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金霞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提供的邯郸县紫薇苑9-1-1101为上诉人父母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张伟虽称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杨金霞的经常居住地属于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杨金霞的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