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治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治辉,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宜城市郑集镇龙兴村*组。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治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治辉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9时许,宜城市郑集镇蒋湾村九组的李某在宜城市孔湾镇潘四榨油厂榨油,与宜城市孔湾镇许岗村一组的张某2发生纠纷,后被张某2推到在地。李某起来后,将其丈夫肖某1及肖某2、张某1等人喊来与张某2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张某2见对方人多,电话喊来其表弟胡治辉,胡治辉到场后手持木棒将肖某1、李某夫妇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肖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治辉的家属胡某和被害人肖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治辉的家属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56000元,被害人肖某1、李某对被告人胡治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治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2、张某1、肖某2、潘某、任某、肖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胡治辉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治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治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治辉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治辉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治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