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井永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永涛,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人井永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21日释放。被告人井永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苏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永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井永涛先后3次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公司,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表及现金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井永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公司小卖部,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小卖部内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10包,后其又至该公司宿舍楼某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窃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元。2.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井永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公司小卖部,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小卖部内香烟7包,后其又至该公司宿舍楼某室,窃得被害人余某、马某人民币共计700余元。3.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井永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公司宿舍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2价值人民币856元的西铁城手表1块及皮带1根、人民币4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井永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井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永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余某、马某、李某3、李某1、杨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井永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永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井永涛退赔人民币一百元、香烟十七包发还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马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元、皮带一根发还被害人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