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传其、莱芜市口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传其,莱芜市口镇西街村民委员会,韩纪顺,韩纪忠,邱传恕,韩道荣,韩纪永,邵际圣,邵际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其,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口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口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延洪,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纪顺,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纪忠,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传恕,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芸,女,系邱传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荣,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纪永,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际圣,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际华,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韩传其因与被上诉人韩纪顺、韩纪忠、邱传恕、韩道荣、韩纪永、邵际圣、邵际华、莱芜市口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传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上诉人西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吕燕华,被上诉人韩纪顺、韩纪忠、邵际华、韩纪永、邵际圣、邱传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芸到庭参加诉讼。韩道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传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韩传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传其与西街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也没有侵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内容,是依法按家庭承包形式取得耕地进行种植,符合国家政策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韩传其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没有依法被撤销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西街村委违反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将韩传其的承包土地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调整给他人耕种,其行为既违法也违约。《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都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而一审没有按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明显错误。三、韩传其土地承包合同是按人口分得的“口粮田”,同样是保障基本生活的需要,并且是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承包土地,禁止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而一审判决显然没有依据土地承包法对本案进行审查认定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韩纪顺、韩纪忠、邱传恕、韩道荣、韩纪永、邵际圣、邵际华共同辩称,我们七户没有种横子地,分的地是叉路子地。关于我组叉路子地大约5.44亩,属于十组全体村民的口粮田。我们组召开了村民会,经讨论协商把土地承包出去,谁种地谁交公粮,协商包给了韩清河,后来又召开了社员大会从韩清河手中收回土地,经讨论,由韩纪利、韩传其、韩清河、韩继龙四户承包,后来十组村民要求把叉路子地还给社员,经���组长韩纪圣找他们四户承包人协商,都同意把地还给村民。经韩纪圣找村委,村委安排成员许同禄、许同富、朱司松到现场给我们当见证人,把四户承包的土地分给社员,大家抓阄,当时由韩传其夫人去拾阄,她说谁拾到我种的地里的树,就把树杀了,分好后西街村里的领导许同禄、许同富把分好的每家每户的地亩数带回村里。过了半年后,韩传其拒不杀树,我们七户找他,他和我们说他不杀树,给我们承包费,韩纪永同意他给钱,他已经收了韩传其承包费3至4年了,其他的不同意给承包费。一审法院到现场查明了西街十组村民种的5.44亩地的分配情况,横子地由韩传其耕种,而我们种的是叉路子地,是韩传其占着我们的口粮田,到现在我们七户没种上,韩传其没有权利告我们。西街村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街村委并未收回发包给韩传其的横子地,西街村委并未违约,横子地一直由韩传其耕种,在一审中合议庭已经到横子地的现场确认土地一直由韩传其耕种,因此应当驳回韩传其的上诉。韩传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街村委履行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确认其将该合同中承包地另行分给七被告的行为违法,七被告承包行为无效,返还承包地1.06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韩传其系西街村村民,属第十小组。1995年土地承包时,每口人承包场园地0.05亩、可耕地0.55亩。韩传其四口人承包了2.2亩可耕地包括横子地2亩,场园地0.2亩,后横子地1.5亩由其子韩纪刚耕种。该小组应承包到户的岔(叉)路子地,约5.44亩,属于口粮地,因地形狭长,分到每户不好耕种,其中韩传其临时耕种了1.22亩。2011年秋第十小组组员集体对该块岔(叉)路子地进行了明确划分,村委中许同禄、许同富、朱司松等到场,韩传其分得0.16亩,现该0.16亩由韩传其自行耕种。韩传其提交的2002年4月14日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承包叉路子地1.22亩,合同载明承包的土地为横子地,西街村委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韩纪顺质证认为原先村委管理混乱空白合同可能流失,该院认为韩传其对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叙述不清,该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韩传其提交邱传恕、郑秀爱、韩纪迎、韩纪祥、韩纪河、韩道举、韩纪利、王瑞连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韩传其提交2015年10月12日庭审笔录证实西街村委承认许同禄、许同富、朱司松三人参与分配土地,西街村委不予认可,该笔录能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西街村委提交的承包合同登记表,韩传其质证认为该登记表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韩传其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承包合同登记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口粮田主要是用于保障农民基本的生活需要,韩传其临时耕种了部分应分到户的口粮田,不应视为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该小组村民的要求,西街村委派人丈量,并进行了划分、登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韩传其要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将承包地分给邱传恕等七被告违法,七被告承包行为无效,返还承包地1.06亩并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传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传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传其提供的2002年4月14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横子地分别是1.22亩、0.5亩,但对于横子地的具体坐落及四至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传其依据2002年4月14日与西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西街村委履行合同,确认承包地分给邱传恕等七人违法并要求邱传恕等七人返还其承包地,西街村委及邱传恕等七人均不认可调整了韩传其的地。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传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横子地分别是1.22亩,0.5亩,但对于横子地的具体坐落及四至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西街村委及邱传恕等七人否认调整分配韩传其主张的横子地情况下,韩传其应就西街村委及邱传恕等七人侵权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二审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均认可2011年西街村委第十小组所分的地是岔(叉)路地,韩传其主张合同中的横子地就是岔路地,不过是签合同时写错了,对此韩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邱传恕等七人是否侵占、耕种韩传其主张的土地,韩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韩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西街村委及邱传恕等七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韩传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韩传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传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