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管璇抢劫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璇,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第15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璇。2006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吸毒、故意伤害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22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璇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璇、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管璇先后在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路段,潜江市周矶办事处东荆河大堤14KM附近、永丰村一组附近、运拖公路浩口镇路段、运粮湖西侧水泥路附近,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持刀抢劫作案5起,先后劫得覃某某、王某某1、田某某1、张某某、刘某某1财物共计94175元,并分别致王某某1、刘某某1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明知鄂N0XX**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20500元)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璇、杨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管璇、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管璇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喜利佳购物广场门口搭乘覃某某驾驶的红色富路牌三轮车到潜江市城区办事。18时许,管璇乘坐覃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潜江市城区返回后湖管理区,途经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路段时,管璇心生抢劫之意,言语威胁覃某某,劫得覃某某300元和手机2部、银行卡2张、身份证及行车证各1张。20时许,管璇发现覃某某的2张银行卡与手机中的微信支付绑定,遂用覃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更改了覃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采取微信支付及套现的方式,将覃某某2张银行卡内的存款12663元予以挥霍。2、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管璇蓄意抢劫作案,并准备了1把菜刀携带于身。当日23时30分许,管璇在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桥头搭乘王某某1驾驶的鄂N0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后,指引王某某1行驶。当王某某1驾车行驶至周矶办事处东荆河大堤右14KM处附近时,管璇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王某某1,令其交出钱财,王某某1被迫将750元、联想牌手机1部交出,王某某1趁管璇拿取财物时,将车内的1根钢筋拿在手中后下车,与持菜刀的管璇对打,管璇持刀将王某某1头部、躯干部、四肢等多处砍伤,致其轻伤二级。王某某1受伤逃跑后躲藏于附近,管璇追赶未找寻到人后将王某某1驾驶的鄂N0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开走。8月22日,管璇将劫得的价值20500元的鄂N0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鄂N0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追回,已退被害人王某某1。3、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管璇蓄意抢劫作案,并准备了1把菜刀携带于身。当日15时30分左右,管璇在潜江市总口桥头附近搭乘田某某1驾驶鄂N6TX**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后,指引田某某1行驶。当田某某1驾车行驶至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永丰村一组附近,管璇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田某某1,令其交出钱财,田某某1被迫将200元、索尼牌手机1部交出,随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田某某1受伤后逃跑,管璇将田某某1驾驶的价值56333元的鄂N6TX**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开走,并丢弃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茭芭村十组附近。8月27日,田某某1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茭芭村十组附近找回被管璇丢弃的鄂N6TX**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4、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管璇因在与田某某1的打斗中受伤而到医院医治。当日19时左右,管璇在潜江市张金镇齐力路附近搭乘张某某驾驶的鄂N6XX**号宝俊牌商务车后,指引张某某行驶。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运拖公路潜江市浩口镇路段,管璇言语威胁张某某,劫得张某某500元及价值2959元的OPPOR9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小米牌充电宝1个、手电筒1个、墨镜1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OPPOR9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小米牌充电宝1个、墨镜1副,已退被害人张某某。5、2016年8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管璇在潜江市张金镇十字街一超市旁搭乘刘某某1驾驶的鄂N50X**号东风风光牌面包车后,指引刘某某1行驶。当车行驶至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运粮河西侧水泥路上,管璇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刘某某1,令其交出钱财,刘某某1被迫交出OPPOR7手机1部。二人随后发生打斗,管璇持刀将刘某某1背部、颈部等处砍伤,致其轻伤二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管璇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管璇投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1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管璇实施上述第2、3、4、5起抢劫作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上述第2、3、4、5起抢劫作案系管璇所为,遂于2016年8月29日持《传讯通知书》到管璇的监视居住地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四分场林业队对其传讯,但未果。公安干警随后找到管璇的父亲管某某,让其通知管璇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管某某未能通知到管璇。2016年9月2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管璇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于当日对管璇执行逮捕,并将其抓获。管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4、5起抢劫的主要事实。管璇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杨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述事实,但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璇、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1、田某某1、张某某、刘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某、杨某、代某某、付某某、叶某某、田某某2、余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2、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提取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证字(2016)1284号、1306、1310号,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6)412号检验报告,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1号、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2006)潜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潜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管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管璇、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持刀劫取公民财物,致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管璇于2006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以前科论处。被告人管璇对覃某某实施抢劫作案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覃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抢劫作案,公安机关在对其传唤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抓获,被告人管璇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管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因未查证属实,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管璇、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管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