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学慧与王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慧,王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71号原告:王学慧,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毛巾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卓宁,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王学慧与被告王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走人民币350000元,具体情况为:被告大约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共计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卓宁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学慧借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王卓宁。”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学惠王姐借走人民币叁万元正,2013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保证。借款人:王卓宁。”2013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学惠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4年归还。借款人:王卓宁。”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5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将此前借款累计后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内容为:“今从王学慧借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日2016年5月4日—2017年5月4日,本人拿先春园隆春里25-3-501做为抵押,特此保证。借款人:王卓宁。”2016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上货需要在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向甲方借款35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定一年期满后本息付清,但因乙方个人原因,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虽甲方每年均向乙方催要,但乙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一直拖延至今。经双方协商,就上述欠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二、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鉴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慧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王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