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支勇与唐长生、颜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支勇,唐长生,颜亚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326号原告:张支勇,男,生于1968年9月7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唐长生,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被告:颜亚玲,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9350J。负责人:李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体育场*楼*号门***号门。组织机构代码:67363165-9。负责人:周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负责人:许文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支勇诉被告唐长生、颜亚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2017年4月6日,因本案必须以(2016)云0624民初79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支勇,被告唐长生、颜亚玲,被告财保叙永支公司的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云南分公司、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报废)28,537元、停车费9,640元、拖车费1,500元、医药费3,582.01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川E×××××的小型客车沿昭麻公路由大关往昭通方向行驶,行至K56+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唐长生驾驶的号牌为云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由张支勇、唐长生负同等责任。号牌为云A×××××的小型客车车主为颜亚玲,在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财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牌川E×××××的小型客车在财保叙永支公司投保座位险。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唐长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颜亚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唐长生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度假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在(2016)云0624民初795、796、797号案件中判决公司分别赔偿毛晓玲800元、刘启先900元、骆国兰74,727.28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因此,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支勇的赔偿范围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0元,死亡赔偿项43,572.72元。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以扣除。被告财保叙永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将近二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故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然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当事人主张的费用应以合理为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长生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报废)28,537元、拖车费1,500元,医疗费3,582.0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9,640元,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认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医疗机构虽然出具了相关意见,但原告受伤不严重,病案中记载了一级护理的情况,无需他人护理,未明确营养期限,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其工资被扣除,其由他人带班而支出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9天,本院予以支持900元;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财产损失30,037元,医疗类损失4,782.01元,合计34,819.01元。应由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2,819.01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6,409.50元。其余部分由财保叙永支公司赔偿原告16,409.50元。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领取了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被告财保叙永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审理后发现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2,391元不予支持,但财产损害部分应予以支持,由财保叙永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18.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支勇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支勇财产、人身损失1640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支勇财产损失14018.50元;四、驳回原告张支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张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