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初50号原告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桂娟,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烈,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娟、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娟、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李云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告经过调查后口头答复对原告控告李云龙高利转贷、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李云龙涉嫌职务侵占不向原告出具证据清单、不送达受案回执以及超过审查期限不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案外人廉法雪及其丈夫李云龙骗取银行贷款60万元,以年利率20%的高息转贷给原告,至2015年10月份,原告已经向廉法雪支付利息共计143500元。2015年10月26日,廉法雪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封原告的公司账户,为了不影响公司经营,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与廉法雪的丈夫李云龙达成《还款协议》,并在当日支付李云龙利息15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得知李云龙夫妇高利转贷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利息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遂委托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律师在2015年12月23日前去被告处进行刑事报案。律师提交了被举报人涉嫌高利转贷罪的详细的报案材料和证据线索,同时表示愿意将60万银行贷款本金上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被告接受了报案材料,但却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规范流程,当场给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具证据清单和受案回执。由于被告没有收缴原告自愿上交的60万元高利转贷本金,也没有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阻止其继续犯罪,李云龙继续以不还款就起诉和查封账户为由向原告追索违法犯罪的不法利益,迫使原告将本金60万汇入其账户;由于原告还发现了李云龙在原告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资金300多万(其中40万,是以虚构债务的方式实施的犯罪)的犯罪事实,所以再次委托律师在2015年12月28日去被告处,递交了控告李云龙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被告再次接受,但是依然没有依法出具证据清单和受案回执,更没有履行保护原告财产的职责,阻止李云龙侵占原告资金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2016年5月16日,被举报人李云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归还高利转贷剩余利息以及名为借贷实乃职务侵占原告资金的不法债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以后,应当在最长不超过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然而,被告至今也没有给李云龙的高利转贷和职务侵占的行为定性为民事纠纷或者刑事犯罪,更没有作出书面的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不向原告出具证据清单、不送达受案回执以及超过审查期限不依法做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李云龙犯罪一案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原件,证明(1)原告于2015年12月2委托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办理控告李云龙犯罪的法律事务,该所指派许桂娟为主要办案律师,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28日正式去被告处报案;(2)原告报案后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或处理文书;(3)邱积功不是原告的法人、不是原告向被告报案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李云龙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李云龙已经提供给被告,该证据在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中,原告不再另行提交),证明由于被告的不作为,没有及时制止李云龙的违法行为,导致李云龙继续以违法协议为依据起诉原告,导致原告财产权利继续被侵害甚至继续扩大。被告辩称,原告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控告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已经作为刑事案件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受案后,被告亦对原告的控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该案目前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调查材料一宗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已经依职权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报案材料一宗,共175页,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报案材料;2、被告调查取证的材料一宗,共152页,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对李云龙的控告,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展开初查并于当天向举报人邱积功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后被告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书证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询问工作;证据1、2综合证明该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也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证据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报案材料有缺失,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全部材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调查取证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受理原告报案材料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而不是2016年5月19日;(2)原告是法人组织,邱积功是自然人,原告没有委托邱积功报案和代表原告接受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邱积功出具《受案回执》不能等同于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刑事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该案已经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程序,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没有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作为报案人的《受案登记表》、没有给原告的《报案材料清单》、没有刑事《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告在接受邱积功报案后,将邱积功作为报案人而进行的调查并不等同于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的作为行为。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以后至被告作出刑事立案(不立案)决定之前的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解释称:第一,该案自受案起就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二,任何人都可以是报案人;第三,立案或不立案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证据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证明不了所证事项;对原告提交的李云龙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它证明不了所证事项。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如下:被告代理人没有如实回答法庭调查,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1当中有原告代理人标明报案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的刑事报案书,有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的李云龙涉嫌职务侵占报案材料,有原告代理律师提交的注明委托时间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委托材料,有被告代理人之一的刘波警官就是当日接收代理人材料的承办警官,而被告的答辩状中也确认收到原告的报案材料,并且各地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时,要求报案人提交报案材料的时间与落款时间相符,并且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中的材料相互印证。另本院依职权调取青岛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和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各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青岛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本案当中处理原告要求立案的事项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范围,由于其并没有作出刑事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故不属于刑事立案范围;对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认为1、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要求立案的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没有向原告送达,属于本案所诉求的违法行为,2、该份证据也恰好证明被告既然认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难以认定,那么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51条“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反而证明了本案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51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项:首先,青岛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刑事复核本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该决定书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刑事复核范围,而不是说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复核有一定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都能进入刑事复核范围;对于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也证实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之一,立案的反面并不是不予立案,无论立案或者是不予立案均需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在此之前,被告不能作出决定立案或者是不予立案;综上,原告所诉的控告李云龙职务侵占,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它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对职务侵占行为的行政认定和处理权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一案,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李云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口头答复对原告控告李云龙高利转贷、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不予立案。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经侦大队提出刑事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经侦大队在受理原告上门举报刑事案件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依法责令被告经侦大队纠正不予刑事立案的错误决定,作出正确的刑事立案决定。2016年2月23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胶检侦监不立审(2016)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关于原告指控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职务侵占一案,向本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胶州市公安局对于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胶州市公安局已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目前材料,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难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017年3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刑复核不受字(2017)003号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载明“原告在《刑事复核申请书》中请求:1、依法确认胶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口头答复对其控告李云龙高利转贷、职务侵占犯罪报案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错误。2、依法责令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控告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职务侵占犯罪进行刑事立案。本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该刑事复核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刑事复核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经侦大队控告李云龙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只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李云龙涉嫌职务侵占罪不向原告出具证据清单、不送达受案回执以及超过审查期限不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控告案外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从原告控告到被告收案调查再到被告口头答复不予立案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一个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原告称被告不向原告出具证据清单、不送达受案回执等行为均属于刑事案件是否应立案的过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原告出具证据清单、不送达受案回执以及超过审查期限不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可以向检察院进行举报,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鼎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光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